浙江师范大学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6-24浏览次数:2207

浙师资产字〔20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确保学校经营性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江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或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直接或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或潜在利益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的宗旨: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营性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实现学校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原则:有偿使用、分级分类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是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领导机构,代表学校对全校各类经营性资产行使资产所有人权利、履行资产所有人义务,负责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相关事务的咨询和审议,负责经营性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考核评价。

第七条 学校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具体负责学校经营性资产的日常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学校所有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统一行使出资人责任。资产经营公司应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对其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学校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定期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学校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接受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内容

第十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按照投资方式不同分为:投资型经营性资产和非投资型经营性资产。

第十一条 投资型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投资型经营资产管理即对全资、控股和其他参股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非投资型经营性资产,是指产权归属学校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资产和权益,主要包括:非投资型实物经营性资产和非投资型无形资产。

非投资型实物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学校拥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场地,企业生产经营所占有或使用的房屋,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和墙体以及新媒体广告经营权等。

非投资型无形资产按照《浙江师范大学无形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管理,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处置管理,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与评价管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等。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产权管理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转让等。学校经营性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企业、接受追加投资的企业;变更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名称、住所和企业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企业;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企业。

第十五条 在学校国资委授权下,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资办负责组织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计划财务处负责相关产权核算管理工作,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学校经营性资产登记、协助产权纠纷调处等日常管理工作。经营性资产在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按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学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必须公开透明,切实做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学校批准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事项,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备案管理,同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挂牌交易,转让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由于产业升级、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或根据学校发展需要须进行调整撤并的企业或非法人经营实体,应主动接受学校的经济责任审计;调整撤并的报告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议、报学校国资委审批同意后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按相关法规要求进行清算撤销工作。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对学校授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使用承担全面的管理责任。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的负责人为本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企业要建立健全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检查。对各种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对其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学校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出资人权益。资产经营公司应每年度向学校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财务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受托管理的非投资型实物经营性资产,应按国家和学校规定和程序,采用公开招租等方式,确定受托经营单位,与其签订《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使用学校非投资型无形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浙江师范大学无形资产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对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核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金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处置的学校经营性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法律法规和部门、企业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和报备。经营性资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履行“三重一大”决策处置程序。由各经营性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报,并附有关文件、证明及资料,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一)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企业自购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报废、报损,一次性处置单价或批量价值(账目原值,下同)在20万元以下的,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处置,报股东备案。

(二)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企业自购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报废、报损,一次性处置单价或批量价值(账目原值,下同)在20万元及以上的,由经营性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报,经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后报学校国资委审批,数额较大或比较重要资产处置,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必要时提交校党委会议)审批。

(三)涉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处置的,经校长办公会议(必要时提交校党委会议)审批,由国资办报上级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企业根据审批的资产处置文件进行资产划转和调账,同时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对实物资产的报废要逐一进行清点,按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规范处置;资产处置的转让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归产权所有者。

第七章 考核与评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原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国资委制定资产经营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和对负责人的考核办法,资产经营公司制定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对负责人的考核办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判。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岗位调整、职务任免、薪酬待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办理划转、审批手续。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等进行评估其经济价值,核定其价值量,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三十二条 国资办对转作经营(含利用国有资产实行****)的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九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义务和责任经营好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学校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结合学校部门年度考评和岗位绩效考核给予奖励;对因工作失职造成经营性资产流失的,予以追责。

第三十五条 在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经营性资产显性或隐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擅自利用学校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和对外投资的;

(六)擅自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

(七)对资产收益监督管理不认真,不按规定收缴资产收益的;

(八)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九)其他损害经营性资产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未进行产权划转和登记,但实际在进行****的资产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法人经营实体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国资办负责解释。

  

                               (浙江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2021622日印发)